一、屬于什么情況民事訴訟不需舉證?
“誰主張誰
舉證”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舉證原則,但這不是說一切事實都需要舉證,我國法律規定了免除當事人舉證的事實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的規定,對于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
(5)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6)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二、民事訴訟的舉證期限有多長?
舉證期限的確定有兩種情形:
1、當事人協商和法院指定。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的,須經人民法院認可。
2、法院指定的,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30天,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法院在送達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在該通知書中,法院將告知指定的舉證期限。如果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協議舉證期限的,可以達成協議,并經法院許可,協議的舉證期限可以少于30天。
三、證據交換的時限是怎么規定的?
1、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2、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3、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4、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當事人在遇到民事糾紛時,私下無法協商解決的都會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在民事訴訟中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作為起訴人要承擔舉證的責任,但是不是所有的民事訴訟中的起訴人都要承擔舉證的責任,有些情形起訴人是免于承擔舉證責任的。
137-7759-1107